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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放弃社保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当事人:原告:北京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先生
简要事实:王先生的妻子汪朝云在XX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吴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王先生向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宁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汪朝云骑电瓶车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XX公司及王先生。
XX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长宁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朝云向XX公司提交的“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能否构成XX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缴纳社会保险是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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